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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判决胜诉

来源:无讼案例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8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3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信用卡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20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健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6286。被告程某某自2013年1月27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由于被告程某某持有的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程某某催讨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程某某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2553.58元,利息3792.05元、滞纳金10315.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透支本金1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553.58元,利息5228.25元、滞纳金15598.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透支本金和利息,但滞纳金不明白银行的计收方式,不予确认。中行信用卡使用多年,一直遵守约定,按期还款,最近因为家庭特殊变故致经济困难才出现拖欠。请求减免滞纳金,本金利息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申请表,并申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称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甲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冲还。

之后,原告向被告程某某签发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被告程某某自2013年1月27日起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6月27日产生第一笔滞纳金,此后连续出现还款逾期。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程某某寄送了律师函。律师函载明,6286卡账户已逾期4次,逾期金额为106661.20元,要求程某某在收函后五日内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程某某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2553.58元、利息3792.05元、滞纳金10315.57元,合计106661.20元,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1000元,原告按约冲抵透支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程某某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1553.58元、利息5228.25元、滞纳金15598.63元,合计112380.46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分期还款的期限数额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消费明细、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表、律师函及交寄挂号函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愿遵守《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该合约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程某某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透支本金91553.58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5228.25元、滞纳金15598.63元,合计112380.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健峰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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