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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蔡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来源:无讼案例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8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3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7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谢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蔡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蔡某某、谢某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44年1月10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被告蔡某某购买的坐落于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3幢303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蔡某某、谢某某自愿以贷款所购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3幢3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谢某某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蔡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遂依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蔡某某、谢某某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蔡某某、谢某某至今仍未足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0614.4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应收利息8436.9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9.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蔡某某、谢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蔡某某、谢某某的抵押物(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3幢303室)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某、谢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蔡某某、谢某某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提交《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为二手住房贷款60万元。

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被告蔡某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房字020910号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3幢303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贷款月利率为5.73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常熟市一诺房产咨询服务部,账号:5158);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6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蔡某某,账号:5171)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载明:”……二、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1、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2、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7)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2013年12月3日被告谢某某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被告谢某某承诺:”一、本人自愿同意将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3幢303室房产抵押给贵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人确认上述承诺出于自愿且未经贵行同意不可撤销;四、该笔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办理公证、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书,均由借款人出面办理,本人均予以认可……。”同日被告谢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谢某某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无论借款人是否恢复向贵行履行还款义务。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失效,未经贵行同意不得撤销。”

2014年1月7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蔡某某、谢某某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取得了熟房他证海虞字第13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借款60万元。2015年8月12日起,被告蔡某某未再还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蔡某某、谢某某邮寄《律师函》一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打印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蔡某某结欠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90614.48元,利息8436.9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9.96元。

2015年9月14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蔡某某、谢某某发出《律师函》,截止2015年9月13日蔡某某、谢某某已拖欠中行2期住房贷款,……特致函告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律师函》、《交寄挂号函件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蔡某某、谢某某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蔡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对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承诺是被告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蔡某某、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0614.48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8511.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蔡某某、谢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蔡某某、谢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情形,在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蔡某某、谢某某承担律师费,理由成立,且计算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现被告蔡某某、谢某某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3幢303室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谢某某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90614.48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8511.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蔡某某、谢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蔡某某、谢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3幢303室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91元,由被告蔡某某、谢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9991元由被告蔡某某、谢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彩英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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